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酒精棉叁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酒精棉叁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8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鐵皮屋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