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松柏與告訴人 周松茂 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以穢語辱罵自當亦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一種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理應遵守法院諭令,注意言行,惟竟仍無視法院禁令,酒後復以穢語辱罵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對告訴人之人格傷害匪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業粗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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