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37號原告 歐乃瑜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 黃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在婚前就已同居共同生活,兩造並於民國00年
0月0生下長女 黃維芬 ,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賭博之惡習,常常賭輸錢或生活上有煩心的事,就會毆打原告出氣,常常把原告打得遍體麟傷,縱使在原告生完小孩坐月子期間,仍是動輒暴力相向,完全未顧及原告虛弱的身體需要保護跟休養,雖然與原告共同生活極為痛苦,但是原告因為顧及女兒,只好一再隱忍,期望有一天被告會改變。嗣於93年3月間,原告與被告辦理結婚喜宴,但只宴請一些親朋好友,並拍有婚紗照,只是結婚之後並未去登記,原告本以為沒有登記的結婚無效,所以才一直未提出離婚訴訟,直到最近才知道結婚有宴客公開儀式,婚姻有效,所以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㈡兩造結婚之後經濟生活很困苦,但是被告卻不去工作,為了
養育小孩,原告只好外出工作賺錢,但是原告去上班,被告還是不去工作,並且常常到原告的工作地點監視,甚至在這段過程當中不斷地對原告口出惡言;每天不斷的用三字經罵原告,可以連續罵20到30分鐘,有時還會毆打原告。93年5月間,原告曾經向被告提出希望分開生活的事,結果被告竟然一生氣就將原告敲昏。93年8月間,被告甚至抱著女兒的頭去撞牆,險些對女兒造成嚴重的傷害(當時女兒只是1歲
6個月的小嬰兒),被告竟然戲稱只是在玩,而原告因為喝止被告這種行為,就又被毆打,原告當時實在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就打113家暴中心電話,請他們協助原告去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驗傷,並到高雄市福德派出所報案及申請保護令。原告雖逃了出來,但是因為女兒還在被告手上,被告不願把小孩交給原告,甚至還誣告原告偷竊。在原告逃出來的期間,被告日夜不停的騷擾原告和原告娘家的人,被告為了要掩飾傷害原告的事,常常對外誣陷原告偷錢、或外面有其他的男人等等原告未做過的事,被告欲藉此推卸其毆打原告之責任。後來被告一直利用小孩要求原告回去,若不從就要虐待女兒,甚至揚言要帶女兒跳水自殺,原告因為深怕被告因此傷害女兒,所以只能妥協,並再給被告機會而回去同住。㈢93年9月,被告又莫名的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辱罵女兒,
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因此原告就帶女兒離開家一個多星期,後來被告假借要與原告談之前刑事官司的事(之前被告有誣告原告偷錢,但無證據所以罪名不成立),約原告出去,結果把原告帶到汽車旅館後,就毆打原告,被告把原告打的鼻青臉腫牙齒也掉了,並且強拉原告回去,被告這次很狡猾,怕原告去驗傷,所以在原告受傷期間寸步不離,直到原告傷勢好了為止。原告雖然極為痛苦,但為避免被告傷害娘家的家人及朋友,更為了女兒,只好勉強自己試著再跟被告一起生活。
㈣94年4月起,被告又開始每天打罵原告。到了94年5月31日
凌晨1時30分許,因為被告有一紙新台幣14萬元之支票無法付款,兩造因此吵架,被告竟以腳踢擊原告的大腿,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還對原告說:「等我體力好一點,我就用菜刀殺死你」等言語恐嚇原告,令原告驚嚇不已。94年6月,被告又再鬧自殺,並說已經去買安眠藥要自殺,讓原告實在忍無可忍,覺得無法再和他繼續生活下去了。後來原告趁被告睡覺時,倉惶離開,當時身上只有新臺幣100元,隔幾天原告去長明派出所報案,聲請家暴保護令,並住在家暴中心。因為害怕被告騷擾威脅原告和娘家家人及親戚朋友,所以原告不敢回娘家住也不敢跟他們聯繫。這段期間,被告因為握有原告的電話簿一直不斷的用電話簡訊及其他方式騷擾原告及電話簿上的親戚朋友及娘家的人,致使他們身心俱疲,甚至他用威脅的語氣警告原告娘家的人及朋友同事不要收留原告,否則他會傷害原告及他們。原告的親戚因為顧及到原告及原告女兒和家人的人身安全,致使他們忍氣吞聲並疲於應付被告日夜的威脅及騷擾電話。被告又於94年7月16日,到原告工作場所毆打原告並曾毆打女兒。原告因不堪其騷擾及傷害,為了女兒及娘家家人的安全,所以聲請保護令。而這段期間,被告仍不停騷擾原告和娘家家人及親朋好友,更到原告朋友家叫囂,並毀壞原告朋友家的大門,令他們終日惶恐不已。又於同年8月3日夜晚,持刀及酒瓶到原告娘家住所大樓下的大廳外叫囂,並揚言要傷害原告娘家的家人及原告(原告之前因為害怕所以未住在娘家)。後來被告被警察帶回警局並被被告的父親帶回。之後陸陸續續開庭,被告的父母及親友一直央求原告回去,原告因為害怕被告傷害原告娘家及親朋好友,不得已只好於94年10月期間回去,並與被告的父母同住。
㈤95年1月22日23時40分許原告與被告母親在住所客廳聊天,
被告誤以為原告在說被告壞話,並以原告未將代收的法院傳票交付給被告的理由,被告竟違反保護令,持斧頭背面大力揮擊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的母親陪原告去福德派出所報案,並到民生醫院驗傷。95年2月9日,被告又因為向原告要不到錢,就在原告做生意的攤子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並再到民生醫院驗傷。是以,原告又帶女兒逃離住所,自此之後被告又開始日夜持續不斷地用電話簡訊等一貫的方式,騷擾原告娘家的人及親朋好友,且常對他們說一些威脅及污穢並詆毀原告的話,令他們憤怒不已,甚至到原告親友家外叫囂。被告還曾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叫原告母親去死,並留言說了一些要傷害原告母親及妹妹們的一些言語;原告也因為被告的這些舉動心生害怕,怕被告會再度傷害娘家的人及親戚朋友,只好又回到被告身邊,原告每天過著擔心受怕的日子,極為痛苦。
㈥95年10月底,因為被告違反家暴法令被判刑要執行但被告不
去執行,並開始情緒不穩定,又常打罵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原告在上班時被告打電話跟原告說他被霹靂小組捉走,並對原告不斷的辱罵且要原告去保他出來,原告趁機會到幼兒園帶著女兒逃離。到了晚上原告朋友打電話給原告說他被朋友保出來四處問原告的消息並表示找到原告要對原告不利,令原告非常恐懼而不敢回娘家住。而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亦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業經鈞院兩次判決有罪,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現在原告為了要給女兒一個平安健康又安心的生活環境,所以決定不再回去。回想起這些年來遭受多少痛及非人的生活令原告生不如死,但是看到年紀還小的女兒只有隱忍下來咬牙苦撐,委曲求全只想讓女兒有一個完整的家;可是卻沒想到女兒也因此深受其害,不只三餐不得溫飽(被告工作不穩定又愛賭博所以常常沒錢吃飯)並常打罵女兒致使她幼小的心靈也受到傷害。多次因為家人及女兒的關係,並看被告似有悔意所以選擇原諒被告,以為被告只是因為生活不順遂所以才如此對原告,但是被告非但不知悔改欲是變本加厲不只傷害原告,更傷害到女兒,而且又一再威脅原告的親朋好友讓原告對被告已完全死心。所以原告這才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訴訟,懇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㈦綜據上述,被告所為顯然已符合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判決離婚事由,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婚紗照片1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歐黃美蘭 到庭證稱:「(問:兩造有無舉辦婚禮?)答:有宴客。我有參加喜宴。(問:請陳述宴客情形?)答:92年國曆3月份在武廟路旁請客。(問:是結婚宴客?)答:對。(問:是93年或92年?)答:忘記了,可能是92年或93年。(問:小孩00年0月00日出生,是小孩出生後才辦理宴客?)答:小孩出生幾個月,時間不確定。(問:有無發喜帖?)答:有。」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友人 盧靜慧 到庭證陳:「(問:兩造結婚宴客有無參加?)答:有。(問:有發喜帖?有請客?)答:喜帖忘記了,但是確定有請客,結婚是由我幫忙化妝的。(問:請客當天就是結婚當天?)答:是。」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五、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動輒暴力相向,經常毆打或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曾恐嚇要殺死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95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95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歐黃美蘭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家暴情形?)答:原告被打到嘴巴,到現在都有疤痕,連小孩都害怕。」等語(見本院10
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妹妹 歐淑芳 亦到庭證陳:「(問:請說明兩造婚後,被告有無對原告家暴?)答:有。兩造吵架,被告常常因為某些事情誤會姐姐,但是姐姐沒有做那些事情,但是被告還是認為是姐姐做的,就會對姐姐拳打腳踢或辱罵,甚至會對小孩子。姐姐被打之後沒有每次都來我家,有幾次驗傷回來家裡躲避,身上有明顯的傷痕,瘀青、嘴巴都有疤痕,當時有聲請保護令。被告在94年暑假的時候,常常會因為細故打電話來騷擾我家人,問說姐姐有沒有回來,因為我姐姐怕他來找家人麻煩,所以姐姐不敢回家,跟我們講說注意一點,避免他來找我們麻煩,他也知道我媽媽電話,常常打電話騷擾,還威脅對我姐姐不利,還會用三字經辱罵我媽媽,我曾經接過被告打來家裡電話,他叫我姐姐小心一點,不要讓他抓到會做一些傷害的動作,他也知道我二姐工作場所,他會去騷擾我二姐,也會威脅我二姐說如果讓他抓到我大姐在那裡就會傷害他。(問:為何原告躲起來?)答:94年那次是被告說原告和婆婆在客廳講話,被告誤會原告再講被告的不是,所以就打罵原告,原告逃出來,逃出之後,被告就到處去找原告,找不到就電話騷擾,可以找的人如我姐姐、我家電話,親戚家的電話,甚至跑到原告朋友家的門踹壞。(問:何時開始沒有同住?)答:最後一次是95年10月份。最後一次跑出來就沒有再回去。那段時候被告情緒不穩定,時常找一些小事情來辱罵我姐姐,甚至打小孩、打我姐姐。我姐姐已經無法忍受。所以原告才會跑出來。被告的爸媽對我姐姐也不諒解,因為違反家暴案件的事情,讓被告爸媽認為都是我姐姐的問題,把責任都怪罪到我姐姐那邊,所以那次跑出來就沒有再回去,直到現在。」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六、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以言語辱罵、恐嚇原告,並屢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傷勢非輕,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