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318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90號被告甲○○、乙○○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均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係被告甲○○、乙○○二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6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98年12月2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二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資三千二百元中之三千元(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8313號;另二百元為同案被告 楊世煌 所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沒收確定),確屬被告二人所有(其中二千三百元為被告甲○○所有、七百元為被告乙○○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