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與 連麗玲 間因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與連麗玲間因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79號離婚事件,原告連麗玲於第一審接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8日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79號判決甲○○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共支出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婚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影本、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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