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陳獻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太義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曹秋萍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太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明暨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百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頂層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曾於民國70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現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使用權屬百星公司所有,百星公司同意自斯日起免費提供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同時由被告自行整理使用維護,但不得為任何干擾頂樓住戶之安寧、安全、衛生、採光大樓屋頂周圍視線之設備或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訴外人 曾久玲 向百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繼受系爭分管協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97年12月14日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第1案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造成住戶皆將衣物、棉被及食物拿至系爭平台曝曬,將產生棉絮亂飛及蚊蠅群聚等妨礙環境衛生及影響住居生活之情形,而影響原告出入安全及居住環境衛生,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分管協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既繼受系爭分管協議,已取得系爭平台使用權,被告未經同意,即在系爭平台設置附圖及附件所示曬衣架(下稱系爭曬衣架),亦違反系爭分管協議及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將系爭曬衣架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分管協議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曬衣架拆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分管協議係約定將系爭平台提供提供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該協議內容復於89年9月15日89年度第5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中確認,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平台屬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況系爭決議未涉及規約內容,無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情況,而系爭曬衣架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亦與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有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無理由。再者,系爭曬衣架數量僅為4個,且屬活動式得隨時移動,並未妨害原告之出入、採光及環境衛生,更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平台之使用權,被告自無拆除系爭曬衣架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係位在系爭大樓頂樓。
㈡百星公司於67年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於68年取得使用
執照,且於70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並約定該協議之效力及於百星公司及系爭房屋之承買人及繼承人。
㈢曾久玲於73年9月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由百星
公司隨同將保留系爭大樓之屋頂層中水錶裝置位及通氣管以外部分暨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移轉予曾久玲,曾久玲於80年間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於系爭會議中為系爭決議。
㈤原告繼受系爭分管協議。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曬衣架,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⑴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⑵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⑶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
4項及管理條例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再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管理條
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民法第
799條之1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新增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換言之,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係自98年7月23日起施行。又被告於系爭會議中為系爭決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14日通過系爭決議,是被告係於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施行前通過系爭決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799條之1之適用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自屬無據。
⒋次查,依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以觀,違反該條規定之法
律效果係「不生效力」,易言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與「撤銷」無關,則原告主張依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
⒌再查,依系爭分管協議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2、13頁)
,係載明百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平台之權宜事項,並約定系爭使用權屬百星公司所有,百星公司同意自斯日起免費提供予全體住戶做戶外休閒場所使用,同時由被告自行整理使用維護,但不得為任何干擾頂樓住戶之安寧、安全、衛生、採光大樓屋頂周圍視線之設備或使用,而任何設施應不阻塞屋頂層之1號戶之南北兩側門出入口,其距離並應保持在圍牆壁2公尺以上;該協議對百星公司之接管人或各業主承買人及繼承人與系爭房屋之承買人及系爭人繼續有效等語,堪認系爭分管協議亦未約定違反該協議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分管協議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曬衣架,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
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曬衣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曬衣架非屬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廣
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且依上開說明,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法律效果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自非原告得主張拆除系爭曬衣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繼受系爭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協議約定之拘束甚明。又系爭分管協議已約定系爭平台係供提供予全體住戶做戶外休閒場所使用,但不得為任何干擾頂樓住戶之安寧、安全、衛生、採光大樓屋頂周圍視線之設備或使用,而任何設施應不阻塞屋頂層之1號戶之南北兩側門出入口,其距離並應保持在圍牆壁2公尺以上乙節,亦如前述,則系爭分管協議係有約定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時,可設置「設施」無疑。況依原告所提附圖及附件所示,系爭曬衣架之數量僅有4個,且系爭平台既得供全體住戶做戶外休閒場所使用,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因休閒使用而出入系爭平台之行為,即與因曬衣而出入系爭平台之行為僅使用目的約略不同,惟比之因曬衣行為而使用系爭平台與因戶外休閒行為,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應無為不同評價之理。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曬衣架有阻塞屋頂層之1號戶之南北兩側門出入口,或距離未保持在圍牆壁2公尺以上之情況,尚難認被告設置系爭曬衣架有何違反系爭分管協議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並不適用民法第第799條之1之規定,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系爭分管協議亦非具撤銷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依民法第第799條之1第
3項、第4項、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理由;另被告設置系爭曬衣架並未違反系爭分管協議,則原告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曬衣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97年12月14日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編號│會議議案│內容│備註│├──┼────┼──────────────────────┼──┤│1│第1案│高雄市○○區○○○路○○○號現代大廈頂樓平台設│││││置曬衣架供住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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