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賢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42號、第3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賢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及水龍頭壹個,均沒收之。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及水龍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均增列被告前科為「董賢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騷擾行為」應更正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附件一增列證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董賢源對被害人即其父 董存心 先後所為,均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之情緒,觀諸上揭意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第
2款禁止騷擾行為罪。附件一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上開99年10月18日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另附件二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上開同年11月3日之犯行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分別容有疏漏,然然上開犯罪事實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
2次犯行,雖均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於飲酒後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知悛悔改進,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均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條1支及水龍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99年10月18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鯊魚劍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被告於99年10月18日犯罪所使用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被害人亦表示已將該物丟置水溝,目前遍尋無著,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42號被告董賢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賢源係董存心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董賢源曾於民國99年10月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董存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董存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董賢源於99年10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75號住處,酒後因不滿其父親董存心之責罵,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水龍頭、打火機等物朝董存心方向丟擲,並持鐵條在董存心面前揮舞,對董存心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經董存心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1支、水龍頭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賢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董存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百玄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759號被告董賢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賢源係董存心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董賢源前因對董存心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董存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董存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董賢源宏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99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藉酒後酩酊大醉之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75號之住處,手持鯊魚劍在其父董存心面前不斷揮舞而為騷擾行為,致董存心心生恐懼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賢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存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鯊魚劍1把及99年度家護字第15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董賢源於99年11月3日,在其與被害人董存心之住處,手持鯊魚劍在被害人董存心面前不斷揮舞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董存心產生恐懼、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