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儒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儒取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知所警惕,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或不良素行,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女友 張祐瑄 生有一子,母子之生計端賴被告為中古汽車行業務員之收入勉力維持,被告因本案遭羈押,致女友不得不外出工作,年滿2歲之幼子由被告之母暫時照顧,其女友不敢讓其母知道其遭羈押之事,而騙說被告係至外地工作,如其謊言穿幫,被告與女友之婚事必成為不可能,而亟需被告親自向女友之母解釋,請求女友之母諒解,將來能讓被告與女友結婚,使年滿2歲之幼子能有一完整之家庭可資照顧,為此請求垂體被告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儒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9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楊儒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不淺,亦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於受理上開案件時,經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即無不合。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