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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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億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建億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98彰府廢清字第12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特別註明不得設置貯存所,故僅可清除廢磚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垃圾,而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將棄置之廢棄物予以永久貯存。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4地號土地,自99年2月21日起,即由所有權人 王阿琴 出租與吳建億之父 吳有智 使用,並由吳有智交予吳建億管理,乃吳建億竟趁土地所有人王阿琴及承租人吳有智不知情況下,自99年3、4月間起,即提供上址土地作為其受託處理不詳處所產生之廢棄物時,堆置散漿紙渣、廢塑膠桶、塑膠布、夾雜木屑垃圾等廢棄物之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之用,並任意在上址土地貯存其清除後永久棄置之上揭廢棄物及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與一般垃圾,且在現場架設鐵鍊及鎖頭,管制其他車輛出入。嗣吳建億於99年5月底以每車廢磚塊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廢木材每車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知情之 張憶涵 ,前往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工地現場,為張憶涵清除房屋整修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吳建億遂多次委託 蔡文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自上開工地,多次載運廢磚塊、木板及一般垃圾,前往大竹段大竹小段24地號土地棄置(蔡文柱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確定),嗣同年6月3日6時20分許,蔡文柱再度受吳建億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同一工地載運廢門板(木質)2片,前往上揭貯存場所正欲棄置時,即為警在上開三竹路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所,逮捕蔡文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柱、張憶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有信於警詢中之供述互核無誤,況環保警察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多次前往上址土地埋伏勘查所拍照片,只見該地堆放遭棄置廢棄矽酸鈣板、沙發、廢棄碎木頭類之垃圾,從未見可胾利用土方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6月28日環警二字第10020200926號函附資料附卷足稽;又觀諸環保警察於99年6月3日至場稽查時之照片,顯示上址土地上並無所謂分類好之乾淨土石方存在,反而只見夾雜碎木塊、垃圾之建築廢棄物;再參以99年6月3日事發後,被告立即於翌日(即6月4日)取得 溪尾 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函後,旋於同年6月4日將堆置貯存在彰化市○○段大竹小段24地號土地上之上揭廢棄物,以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名義送至溪尾科技有限公司處理,有溪尾科技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99溪科物字第0193號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及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65至69頁)附卷足稽,益徵,被告係將上址土地當作廢棄物永久棄置之堆置貯存所,並非供所謂可再利用廢棄物或剩餘土方暫時堆放貯存處所之用,故其於東窗事發後,始將該等經其清除堆置貯存之廢棄物,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即堪認定。此外,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市○○路房屋修繕工地現場照片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99溪科(物)字第269號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8彰府廢清字第1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池塘租賃契約書一份、99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2張、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各2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1紙、台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日彰環稽字第100002961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6月28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0202009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則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竟違反之,而提供所管領之土地,供自己堆置貯存永久棄置之一般廢棄物,此等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吳建億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吳建億以一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又未依該法第41條第1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以被告吳建億雖係環保業者,於從事廢棄物清除過程,將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堆置在其管領之土地上,並予貯存,事出有因,時間尚短,所堆置、貯存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為圖一時便利而觸法,惡性尚非重大,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檢察官建請處一年有期徒刑,顯未慮及該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不受該求刑之拘束。爰審酌被告吳建億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身為環保從業人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期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尚非至惡,及犯罪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已將該等廢棄物送至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完畢,使犯罪所生損害減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吳建億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非屬異常嚴重,其僅因貪圖利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請求及選任辯護人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被告吳建億同意檢察官請求,願支付款項予國家,以彌補過犯,故依刑法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吳建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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