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隆寶前於民國89年1月至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6月至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二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2、4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第3、5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二執行刑接續行,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100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另案至彰化縣○○鄉○○路○○號執行搜索 陳俊勳 時,因李隆寶亦在應行搜索處所,見警至場即逃至隔壁水塔旁,為警查覺可疑捕獲,並於警方知悉其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即向警方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復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隆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復呈嗎啡陽性反應,有100年1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3544、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再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此部分之刑事責任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犯)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544、3821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李隆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於96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2、4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第3、5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二執行刑接續行,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雖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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