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79、78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叁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土城分局警員,分別於100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年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居所及新北市○○區○○路1段172號前查獲,並各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8公克、0.1108公克),嗣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79、780、78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前揭記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04024號、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
88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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