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抗告人 楊儒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儒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並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不淺,亦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從而,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等語。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只是憑空揣測,並無任何具體或實質之證據;又原裁定僅以羈押即能保全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云云,非但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同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判決,依數罪併罰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在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尚在原審審理中,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以逃匿而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提高,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憲法第八條規範意旨並無不符。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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