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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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紅
林春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春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秋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林春國亦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乃蘇秋紅竟基於提供土地供回填一般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所管領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5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林春國,於民國99年11月2日某時,在上揭土地上駕駛小型堆土機開挖坑洞,以回填掩埋處理方式,將其自不詳處所運至上址土地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廢紗,掩埋在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嗣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上址稽核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書收執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公務電話紀錄簿、勘驗筆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北地二字第100000093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環保局100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000018669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
二、核被告蘇秋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春國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之具體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堪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以被告蘇秋紅雖提供土地供回填一般廢棄物,惟供回填面積僅
49.50平方公尺,範圍尚小,而被告林春國已高齡72歲,且屬肢體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足稽,且其於99年11月2日開挖掩埋處理廢棄物,經人勸阻後即行停工,足徵,被告二人皆僅圖一時之利便所為便宜措施,主觀惡性咸非重大,且被告二人所處理回填者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皆未臻至鉅,被告蘇秋紅、林春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從而檢察官建請對被告人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顯未慮及上情,故本院不受該請求之拘束。爰審酌被告蘇秋紅、林春國之素行,渠等所分別容認回填及處理者僅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渠等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鉅重,暨被告蘇秋紅、林春國犯後於偵查中即皆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俱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蘇秋紅、林春國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渠等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非屬異常嚴重,其二人僅因貪圖利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被告 蘇秋秋紅 同意支付款項予國家,以彌補過犯,故依同法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蘇秋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至於被告林春國則因肢體殘障及家境不好,無力額外支付款項予公庫等情,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林春國部分,以不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3款、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