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甲○○重傷害案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查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又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仍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其所指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聲請狀內亦未敘明其刑事訴訟(即有關偽證之刑事訴訟)有證據不足以外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並提出有關其原因之證據,自於法未合。至所謂重要證人未傳訊到庭云云,亦非自訴人可據以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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