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霖
林鈺婷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董曉文
鄭光漢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44號、108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之宣告緩刑、附條件內容,暨丙○○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久太汽車商行(後更名為禾太汽車商行,現已歇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太汽車商行之合夥人,己○○負責中古車買賣、汽車美容及人事管理等業務,丙○○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接聽電話、刊登網路廣告等業務。子○○前曾擔任上開2車行之業務課長,負責中古車買賣、車輛維修整理等業務。丑○○、 陳柏達 (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歿)前曾擔任上開2車行之業務員,負責中古車銷售等業務。己○○、丙○○、子○○、丑○○、陳柏達均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身為出賣人不得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擅自調降,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丙○○、子○○3人於附表一編號1、4至7、10;己○○、丙○○、子○○、丑○○4人於附表一編號2、3、8、9,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子○○或陳柏達委由不知情之汽車維修人員 楊順仕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真實年籍不詳之連姓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虛偽調降己○○及丙○○所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實際里程數」欄、「調降後里程數」欄所示),再將上開車輛擺放在附表一各該編號「銷售車行」欄所示之車行公開展示販售,待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告訴人」欄所示丁○○等10人前往車行,洽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而附表一各該編號「銷售人員」欄所示之丑○○、子○○、丙○○等銷售人員,蓄意隱瞞上開車輛業經人為大幅調降里程數之交易上重要資訊,以此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丁○○等9人,誤信上開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甲○○,並未陷於錯誤,致未得逞),分別同意以附表一各該編號「購車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買上開車輛,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購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支付約定價金並辦理過戶。
二、案經丁○○等10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告訴人丁○○等9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
;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甲○○遭詐欺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9865號卷《下稱他9865卷》第39至40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下稱偵22944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9865卷第45至46頁,偵22944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51至52、104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9865卷第57至58、100至101頁,偵22944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62至63、108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見他9865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77至78、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83至84頁,偵22944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90至91頁,偵22944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33至34頁,偵22944卷第33至35頁)指訴、證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柏軒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雨勤 於警詢中(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8267卷《下稱偵8267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柏軒汽車商行業務 盧政言 於警詢、偵訊(見他9865卷第66至67、112頁);證人楊順仕於警詢、偵訊(見偵8267卷第65至68頁,偵22944卷第129至133頁)證述在卷可查。
㈡且有禾太汽車Line群組翻拍訊息相片4張(見偵8267卷第37、
39頁);告訴人卯○○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3份、車號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3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87、89、103至105、107頁);告訴人寅○○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4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113、115至
121、123頁);告訴人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3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129、131至135、137頁);告訴人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4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143、145至149、151頁);告訴人壬○○之車輛保養紀錄、告訴人壬○○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5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162至1
63、169至175、181頁);告訴人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車號0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2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187、189至193、195頁);告訴人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事故受損診斷書、車號0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3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201至203、205至209、211頁);告訴人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3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217、219、221至223、225頁);告訴人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之車輛檢驗紀錄表2份、車號000-0000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8267卷第231、233至235、239頁);暨被告丑○○提出之上太專員獎金合約書、久太汽車商行約僱人員僱用合約書、營業部營業守則、任職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原審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6至418頁);被告子○○提出之上太課長獎金合約書、營業部營業守則、久太汽車商行任職合約書、約僱人員僱用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5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8日(110)新北汽商琪字第0407號函暨附件一至附件三(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43頁);被告己○○提出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丑○○獎金申請表(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5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己○○、丙○○、子○○、丑○○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00、150、172、240、250頁,原審卷二第3
3、78頁,本院卷第187、324至325頁),是認被告4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己○○、丙○○、子○○、丑○○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犯行;被告己○○、丙
○○、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4至7、10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丙○○、子○○利用不知情之陳雨勤、盧政言盤售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予告訴人壬○○,以遂行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丙○○、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丑○○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台上字第17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03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然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丑○○前案所犯係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4人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另衡諸被告4人於本案犯罪手法係虛偽調降待售中古車之里程數,並於銷售過程刻意隱瞞上情,致消費者錯估上開車輛之價值,進而買受上開車輛,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等尚具悔意,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丁○○等10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院因認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己○○、丙○○、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及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4人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4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宣告被告子○○、丑○○2人緩刑、附條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4人
不思循以誠信方式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事宜,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濫用其等所處交易資訊優勢地位,協力分工,藉由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消極隱瞞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均蒙其害,同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傷害國內中古車交易市場之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己○○、丙○○、子○○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7、8、9「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丑○○則與如附表一編號2、3、8、9「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丑○○、丙○○、子○○、己○○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其等就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尚屬有別,所展現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有差異;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行經營、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撫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行經營、年收入約50至70萬元、與子女同住、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撫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無業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1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被告子○○有期徒刑1年;被告丑○○有期徒刑8月。
㈡復因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丑○○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子○○、丑○○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子○○已與附表一編號
1、3、5、6、7、8、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丑○○已與附表一編號2、3、8、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業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前開告訴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認被告子○○、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子○○、丑○○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子○○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丑○○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㈢另說明被告子○○已與附表一編號1、3、5、6、7、8「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丑○○與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前揭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4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子○○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丑○○已與附表一編號2、3、8、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丑○○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履行法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於法相合、亦屬允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並未在主文中記載被告丑○○為累犯,自不成為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指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4人詐騙人數多達10人,詐騙金額不低,且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己○○、丙○○、子○○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丑○○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2、3、8、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復存在,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己○○、丙○○2人宣告緩刑、附條件內容及被告丙○○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己○○、丙○○為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附履行條件,雖有所本,然查:被告己○○、丙○○先於原審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內容,嗣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另與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宣告被告己○○、丙○○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15萬元,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4、10之犯罪所得共18萬900元,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2人宣告緩刑、附條件內容予以撤銷改判,另就被告丙○○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伍、關於被告己○○、丙○○之宣告緩刑、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己○○、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10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3年、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然為促使被告己○○、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己○○、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陸、沒收之說明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告訴人10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購車日期購車價格(新臺幣)車牌號碼實際里程數(公里)調降後里程數(公里)銷售車行銷售人員所犯法條宣告刑1丁○○105年12月22日88萬元000-000014萬4萬9千久太汽車商行陳柏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辛○○106年6月22日75萬元000-000021萬8萬上太汽車商行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戊○○106年6月27日22萬8,000元000-000033萬15萬久太汽車商行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癸○○106年1月6日47萬5,000元000-000017萬8萬久太汽車商行陳柏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 顏健隆 106年3月14日36萬元000-000025萬6萬久太汽車商行陳柏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卯○○106年1月16日25萬8,000元000-000022萬8萬久太汽車商行陳柏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庚○○106年8月29日104萬元000-000014萬6萬7千上太汽車商行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乙○○106年10月23日23萬9,740元000-000017萬10萬8千久太汽車商行丙○○、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甲○○106年2月3日58萬5,000元000-000020萬15萬上太汽車商行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壬○○106年6月2日26萬元000-000021萬13萬柏軒汽車商行不知情之柏軒汽車商行負責人陳雨勤向陳柏達盤入 左揭 車輛後;嗣由不知情之柏軒汽車商行業務員盧政言於左揭時間售出予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和解內容備註1丁○○(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丙○○、子○○三人以新臺幣80萬元買回車輛並當場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49、251頁。2辛○○(附表一編號2)被告己○○、丙○○當庭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 宥恕 被告2人之刑事犯行。本院卷第167、169至170頁。被告子○○當庭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之刑事犯行。本院卷第167、169至170頁。被告丑○○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89、119至120頁3戊○○(附表一編號3)被告己○○、丙○○、子○○三人同意退還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同意撤回民事、刑事告訴。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63、265頁。被告丑○○於109年2月28日前匯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公訴罪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審訴1240卷第131、139頁4癸○○(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丙○○、子○○當庭連帶給付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2人之刑事犯行。本院卷第238、243頁5寅○○(附表一編號5)被告己○○、丙○○、子○○三人同意退還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41、243頁6卯○○(附表一編號6)被告己○○、丙○○、子○○三人同意退還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59、261頁7庚○○(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丙○○、子○○三人同意退還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67、269頁8乙○○(附表一編號8)被告己○○、丙○○、子○○三人同意退還告訴人新臺幣4萬5千元並當場交付。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55、257頁。被告丑○○於109年2月28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告訴人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公訴罪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審訴1240卷第133、141頁9甲○○(附表一編號9)被告己○○、丙○○、子○○三人誠意道歉並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偵8267卷第245、247頁。被告丑○○給付新臺幣3,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公訴罪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審訴1240卷第129、137頁10壬○○(附表一編號10)被告己○○、丙○○、子○○當庭連帶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3人之刑事犯行。本院卷第169至170、17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