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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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柳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柳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柳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遠距訊問時表示定刑時請斟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案情,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1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黃柳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5、6月間至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至109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78、5964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日期109.03.25110.09.0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27110.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