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凉綠
徐瑞彥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戊○○為父子關係,其等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丙○○、甲○○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丁○○之兄 徐正功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而與長女林○美(00年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女林○宣(00年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長子林○凰(00年0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在該租屋處居住。丁○○、戊○○因認丙○○、甲○○有使用承租範圍外屬丁○○所有之倉庫,雙方屢有口角爭執,甲○○並因丁○○、戊○○於105年12月7日侵入上址租屋處,報警對丁○○、戊○○提出侵入住宅、傷害等告訴。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多許,因丁○○、戊○○在甲○○上址租屋處旁以鐵條搭建柵欄路障,阻止丙○○、甲○○出入承租範圍以外之通道,而與甲○○、丙○○再起爭執,甲○○遂在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丁○○、戊○○所居住內東路91之3號房屋間之空地,持水管往丁○○住處及丁○○所在位置噴灑,丁○○因此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住處持木棍上前毆打甲○○之腹部、肩部、頭至頸部處、頭部後側等身體部位,期間,丙○○見狀持竹竿反擊、林○美亦持木棍毆打丁○○背部,丁○○乃轉而持木棍毆打丙○○左側頭肩部中間、腹部、肩部、背部等身體部位、毆打林○美右上臂,林○美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美遭毆打後,旋即離開現場;而戊○○在附近聽聞爭吵、打鬥聲音,旋前來查看,見狀即自甲○○上址租屋處外地上撿拾鐵條上前,而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條毆打甲○○上半身、丙○○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並於丙○○與其拉扯鐵條不慎向後跌倒在地後,與丁○○分別持木棍、鐵條毆打丙○○、甲○○,致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後,丁○○、戊○○見丙○○癱倒在地、甲○○趁隙跑開,而林○美、林○宣、林○凰在旁哭喊乃作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木棍、鐵條各1支。
二、案經林○美、甲○○(兼以丙○○配偶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美、案外人林○宣、林○凰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判決書依前揭規定,引用其等姓名時僅記載為林○美、林○宣、林○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4.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丁○○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甲○○、林○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甲○○他們住的房子是我二哥租他們的,租2間,但他們住3間,使用我的倉庫並把馬達等貴重物品都拿去賣。當天我工作回來,看到甲○○在罵我同居人,並拿水管噴我家廚房,我叫甲○○回去了不要噴,甲○○卻要她女兒水再開大一點,我叫丙○○帶他們回去,丙○○非但沒有叫他們回去,還去拿竹竿或鐵條出來,我要阻擋,林○美很兇,我們是一起動手的,我從家裡拿木棍,甲○○、林○美、丙○○就跟我打起來,甲○○與林○美我有打,但我沒有打丙○○,是丙○○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傷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維修攝影機,聽到我家後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就跑過去,看到我爸爸丁○○被他們4個或3個人打,我跑過去時在甲○○家旁邊走廊看到1支鐵條,我就拿著鐵條過去,我把鐵條平拿往左右甩,把他們推開,甩的時候有無打到人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有以鐵條推開丙○○,我推的時候丙○○有跌倒,我也跟著跌倒,我撞到額頭頭暈,我起來之後我就回去了,我並沒有拿鐵棍打他們,丙○○的傷勢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甲○○、林○美、丙○○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口角、灑水糾紛,被告丁○○因此持木棍毆打甲○○、林○美、丙○○,被告戊○○聞訊到場後,亦持鐵條毆打甲○○、丙○○之過程,業經告訴人 卓淑惠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告訴人林○美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4頁)明確; 佐以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木棍攻擊甲○○及林○美,攻擊的情形及部位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情形很亂,我就胡亂攻擊。當時我與丙○○等人發生扭打時,戊○○有過來幫忙我一起,戊○○也有持器具,但我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幫忙我一起攻擊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回去拿1根棍子出來跟我打。我就拿1支球棒,與丙○○對打,當時很亂。他們有打我,我也有打他們。我有看到丙○○與戊○○推來推去,在地上撞來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傷害甲○○、林○美、丙○○的部分我承認。我們是一起動手的,我從家裡拿木棍,甲○○、林○美、丙○○就跟我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自家住處鐵皮屋外修攝影機,聽到父親丁○○與隔壁鄰居丙○○一家發生嚴重爭吵,立即跑過去看,發現丁○○與丙○○及甲○○發生毆打,丁○○與丙○○持木棍及竹竿和甲○○持木棍互毆,我見狀在丙○○家門前撿拾鐵條上前隔開,隔開過程中有持鐵條攻擊丙○○腹部,甲○○見狀上前搶我持有的鐵條,我立刻反應將她壓制在地上,我見甲○○鬆手時我就持鐵條離開及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撞到丙○○,我當時用鐵棍撞丙○○肚子,然後把他推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堪認甲○○、丙○○、林○美上揭所述,非無憑據。
(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其上址租屋處前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共有「00000000_11250
0.irf」、「00000000_113000.irf」及「00000000_114000.irf」3段影像檔(均無聲音)。
1.檔名:「00000000_112500.irf」,總時長4分5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自2016年12月23日(正確時間應為2017年1月23日)11時25分0秒開始,至同日11時29分59秒結束。
(畫面顯示地點為一廣場,地面放置棍棒、盆栽等物,及右側停放自用小客貨車1輛,廣場左側及右側均為房屋。)⑴畫面顯示時間:11時25分00秒至11時25分36秒畫面左上
方站有一名短髮、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即甲○○),動作被盆栽擋住。
(11時25分28秒)一名長髮、穿桃紅色上衣外套女子(下稱乙女,即林○美)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甲女旁邊講話後,甲女與乙女先後走至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⑵畫面顯示時間:11時25分37秒至11時25分51秒畫面中無人。
⑶畫面顯示時間:11時25分52秒至11時26分42秒
畫面左上方走出一名穿黑色背心、長袖條紋上衣男子(下稱丙男,即丙○○)後,走出來後停下彎腰,似有移動地上物品之動作(被盆栽擋住),(11時26分6秒)起身後走至畫面中間,拾起地上竹竿,折斷竹竿,將折斷後較短之竹竿拿在右手,左手拿較長之竹竿在地上拖行,走回畫面左上方,(11時26分39秒)自畫面左側消失。
⑷畫面顯示時間:11時26分43秒至11時26分52秒: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穿深色長袖外套男子(下稱丁男,即丁○○),走至畫面右側,於11時26分52秒自畫面消失。
⑸畫面顯示時間:11時26分53秒至11時27分10秒畫面中無人。
⑹畫面顯示時間:11時27分11秒至11時27分36秒
甲女、乙女先後自畫面左上方走出來,甲女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之房屋,往前走幾步後放下右手,乙女走至甲女身旁,甲女又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房屋後隨即放下右手,甲女與乙女似有交談對話,乙女走回畫面左上方,自畫面消失。
⑺畫面顯示時間:11時27分37秒至11時28分01秒
甲女拾起畫面左上方放在地上的水管,拉扯水管,拿水管走至畫面中間,將水管甩向畫面右側之地面。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長髮、穿黑色上衣女子(下稱戊女,即林○宣),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房屋後即將手放下,左手持手機、鏡頭朝向畫面右側之房屋,倒退走回畫面左上方,自畫面左側消失。同時,乙女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乙女右手持棍子放在右肩上,走至甲女右側。
⑻畫面顯示時間:11時28分01秒至11時28分12秒
甲女右手握住水管出水端,左手握住出水端後方,朝畫面右側房屋方向噴水,且有2次將水管往高處噴,將水噴往畫面右側之房屋。同時,乙女站在甲女後方,手持棍子往空中揮舞1次。
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8分12秒至11時28分41秒
畫面左上方走出一名短髮、穿藍色上衣、粉紅色七分褲男子(下稱己男,即林○凰),走至甲女右前方,己男手上拿手機,鏡頭朝畫面右側房屋拍攝。同時,甲女站在畫面中間,手持水管持續往畫面右側房屋噴水。乙女仍站在甲女後方,手持棍子放在右肩上。
⑽畫面顯示時間:11時28分41秒至11時29分05秒
丙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乙女走至丙男旁邊,手持棍子往畫面右側房屋方向揮舞,再將棍子放在右肩上,走回甲女後方位置後,乙女右手持棍子往畫面右側房屋方向比劃。甲女站在畫面中間,持水管持續往畫面右側房屋噴水。
丙男於11時28分50秒時自畫面左側消失。
己男仍持手機朝畫面右側房屋拍攝。
⑾畫面顯示時間:11時29分5秒至11時29分19秒
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留平頭、穿深色上衣外套之男子(下稱庚男,即丁○○),雙手持木棍衝向甲女。
(11時29分6秒)庚男持木棍朝甲女腹部戳,甲女後退一步。同時,丙男手持竹竿從畫面左上方衝出,將竹竿舉高朝庚男頭部上方揮擊,庚男持木棍在其頭部上方擋下故未擊中。丙男第二次持竹竿朝庚男頭部揮擊,因視角關係,無法確定有無擊中庚男。甲女持水管將水噴向庚男,庚男隨即持木棍毆打丙男左側頭肩部中間的位置。
同時乙女持木棍從庚男後面毆打庚男背部。同時丙男遭庚男攻擊後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走消失在畫面。
(11時29分11秒)庚男轉身持木棍毆打乙女右上臂。
(11時29分13秒)庚男轉身持木棍毆打甲女左肩2下,甲女有伸手擋的動作。同時,畫面左上方出現丙男持很長的竹竿,從甲女之後方,以竹竿毆打庚男左肩2次,庚男旋以左手握住丙男所持長竹竿1端,右手持木棍往前打丙男,丙男往後退,同時,站在丙男與庚男中間之甲女捉住庚男衣服後領,庚男持木棍攻擊前方之丙男,丙男往後退,並鬆脫手中所持長竹竿,消失在畫面左上方。
己男跑至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持手機拍攝。
(11時29分16秒)乙女消失在畫面左上方。⑿畫面顯示時間:11時29分20秒至11時29分29秒
庚男左轉身持木棍毆打甲女左側頭部至頸部處1下,甲女仍抓住庚男衣領不放,丙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上前捉住庚男左手所持長竹竿1側。庚男左手亦仍抓住長竹竿,右手持木棍揮擊前方之丙男落空後,持木棍毆打到丙男腹部左側1下、再右手持木棍毆打到丙男左肩1下。
(11時29分25秒)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穿深色長袖上衣男子(下稱 辛男 ,即戊○○),辛男彎腰從地上拾起長棍。
(11時29分26秒)甲女抓住庚男左手臂,丙男抓住庚男前方衣領,甲女、丙男與庚男3人互相推擠拉扯至畫面中間,長竹竿夾在3人中間,丙男徒手毆打庚男頭部。
⒀畫面顯示時間:11時29分30秒至11時29分59秒
辛男持長棍從丙男背後毆打丙男背部,丙男轉身面向辛男。甲女仍抓住庚男左手臂,夾在3人中間的竹竿掉到地上。
(11時29分31秒)畫面中間,辛男持長棍戳打丙男腹部後,再持長棍攻擊丙男,丙男抓住該長棍,與辛男發生拉扯。同時,庚男持木棍從丙男後面毆打丙男背部,邊打邊往畫面右側移動。
(11時29分35秒)丙男跌倒在畫面右側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位置,庚男、甲女亦拉扯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辛男走至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因自用小客貨車擋住畫面,看不見甲女、丙男、庚男、辛男之身影,但仍可見有棍子揮動之動作)。
(11時29分37秒)庚男、甲女從該自小客貨車旁出現,庚男左手抓住甲女右肩至畫面中間,庚男右手持木棍毆打甲女,打到甲女頭部後側(甲女低頭)。
(11時29分41秒)甲女被庚男拉至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位置(因自用小客貨車擋住,看不見甲女及庚男)。但可看到該自用小客貨車上空有長棍揮動的情形。
(11時29分43秒至47秒)己男在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跳腳。
(11時29分48秒)甲女從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往畫面中間、背部朝下、背部先著地往後跌倒躺在地上(看不清楚頭部有無直接撞擊地面),手中與辛男拉扯同一枝棍子,辛男站在甲女上方。同時,丙男亦倒在畫面右上角之該自用小客車後方(丙男倒下後身影被盆栽擋住)。
(11時29分51秒)庚男右腳踹丙男倒下之位置(因被盆栽擋住,看不見踹擊的部位及情形)。同時,辛男右手毆打躺在地上甲女左上半身,奪下與甲女拉扯的棍子,並轉身持長棍揮擊甲女倒地之位置1次(因盆栽擋住,看不到揮擊的部位及情形)。
(11時29分56秒)戊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丙男倒地位置,庚男持木棍走向戊女,作勢要打戊女。
2.檔名:「00000000_113000.irf」,總時長9分5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自2016年12月23日(正確時間應為2017年1月23日)11時30分0秒開始,至同日11時39分59秒結束,僅有影像無聲音。
(畫面顯示地點為一廣場,地面放置棍棒、盆栽等物,及右側停放自用小客貨車1輛,廣場左側及右側均為房屋。)⑴畫面顯示時間:11時30分00秒至11時30分12秒:
庚男持已經斷掉的木棍揮擊戊女頭部,戊女微蹲雙手護住頭部(因視角關係,不確定有無擊中戊女),但庚男揮木棍後,有掉落一小塊東西。庚男再持木棍往戊女頭部揮打,戊女重心不穩坐在地上,庚男揮棍後,有掉落一小塊東西。
(11時30分5秒)辛男持長棍走往畫面右上方。同時,甲女從地上爬起來,庚男轉向甲女,左手捉住甲女的手,右手持斷掉的木棍以拳頭毆打甲女背部後,甲女跑往畫面左上方消失。
己男走到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
⑵畫面顯示時間:11時30分13秒至11時31分54秒:
庚男對著地上的戊女說話。同時,辛男走往畫面右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11時30分20秒)庚男走向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看向丙男倒地之位置。戊女從地上站起來,走向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丙男倒地之位置蹲下。
(11時30分31秒)己男從畫面左側房屋屋簷下走出來,走至畫面左上方處。庚男則走到畫面右上方位置。
(11時30分42秒)庚男站在畫面右上方位置,右手持木棍指著畫面左上方處。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對庚男點頭2次後,走向戊女蹲下之位置彎腰,並隨即走回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己男坐在畫面左上方房屋屋簷下。
(11時31分3秒)戊女從地上站起來,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戊女身旁,拍打戊女肩膀、頭部。
(11時31分25秒)戊女在丙男倒地位置蹲下。庚男走至畫面右方,乙女手指向庚男方向指點、說話。
(11時31分51秒)乙女轉身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中。
⑶畫面顯示時間:11時31分55秒至11時37分30秒
庚男站在畫面右側房屋前,甲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畫面右側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自用小客貨車擋住視線,看不見甲女)。
(11時32分13秒)庚男消失畫面右上方。
(11時32分24秒)戊女站起來。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乙女左手拿手機放在耳邊講手機,先走至戊女旁邊,再走到自用小客車後面,接著再走到畫面下方,持續講電話。戊女站在原地跳腳,背對鏡頭,手有舉到臉部擦拭的動作。
(11時33分02秒)己男由畫面左上方位置起身走到戊女旁邊,伸出右手對著前方。戊女在丙男倒地位置周圍走動、看丙男。
(11時33分44秒)乙女走回丙男倒地位置並蹲下。
(11時33分50秒)戊女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在畫面。
(11時34分01秒)乙女站起來走向畫面左上方,手掩臉部,與出現的戊女錯身而過,消失在畫面左上方,戊女則走向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丙男倒地位置。
(11時34分26秒)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男子(下稱壬男)騎摩托車至該廣場,之後被自用小客貨車擋住。
己男走至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身影被擋住。
(11時34分42秒)自小客貨車右上方有一男子來回走動之身影。
(11時35分1秒)戊女在丙男倒地位置蹲下。
(11時35分8秒)己男跑往畫面左上方消失。(11時35分27秒)戊女站起來走至畫面下方從地上撿拾不明東西,隨即返回原處。乙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手上拿類似衛生紙或毛巾之物品,走至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丙男倒地位置蹲下。
(11時36分20秒)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因距離太遠、反光,看不清楚)。
(11時36分48秒)甲女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拾起地上長竹竿後放下,走向畫面左上方消失。
(11時37分12秒)己男從畫面左側房屋推門出來走至乙女旁邊。
(11時37分30秒)警察由畫面右上方出現,抵達現場。
⑷畫面顯示時間:11時37分31秒至11時39分59秒
警察抵達現場,與乙女、己男及戊女講話。隨後,警察走往畫右側房屋。甲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畫面右側房屋。不久,警察、庚男返回廣場。
3.檔名:「00000000_114000.irf」,總時長4分5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自2016年12月23日(正確時間應為2017年1月23日)11時40分0秒開始,至同日11時44分59秒結束,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該段影像為救護人員救治傷患丙男的經過。
有本院106年10月23日勘驗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甲○○、丙○○及被告丁○○、戊○○並均坦認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甲女為甲○○、乙女為林○美、丙男為丙○○、戊女為林○宣、己男為林○凰、丁男及庚男即丁○○、辛男即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三)綜觀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林○美於警詢、偵訊時、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遭被告丁○○、戊○○分持木棍、鐵條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35至39、41至45頁)、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53、5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57至61頁)、本院107年3月12日勘驗被告丁○○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甲○○、丙○○、林○美,被告戊○○有持鐵條毆打甲○○、丙○○等情甚明。被告丁○○、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又甲○○、丙○○、林○美於案發當日經送往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查卷第31、109、116頁)、甲○○、林○美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2、33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4月18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335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119頁)、106年8月15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296號函檢附甲○○、丙○○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280頁)、107年3月7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0063號函檢附丙○○之病歷摘要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其等驗傷時間與上開被告丁○○、戊○○傷害行為相近,亦與其等證述被告丁○○、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被告丁○○、戊○○前揭傷害犯行與其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就甲○○、丙○○部分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殺人犯意,辯護人並辯以:丁○○、戊○○所為僅係普通傷害犯行云云。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1.甲○○、丙○○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丁○○之兄徐正功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居住後,因被告丁○○、戊○○認甲○○、丙○○有使用承租範圍外屬被告丁○○所有之倉庫,雙方時有口角爭執,甲○○並因被告丁○○、戊○○於105年12月7日侵入上址租屋處,報警對被告丁○○、戊○○提出侵入住宅、傷害等告訴,106年1月23日上午,因被告丁○○、戊○○在甲○○上址租屋處旁以鐵條搭建柵欄路障,阻止丙○○、甲○○出入承租範圍以外之通道,雙方因此生有爭執,甲○○遂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東路91之3號間之空地,持水管往丁○○住處噴灑,進而發生本案等情,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林○美於偵訊時證述(見偵查卷第84頁)明確,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此固堪認被告丁○○、戊○○於本案發生前因甲○○、丙○○使用承租範圍外之房屋而有口角、齟齬,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存在,縱於本案發生時有所衝突,僅係細故所致,衡情以言,尚難逕認被告丁○○、戊○○因此糾紛,即萌生置甲○○、丙○○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甲○○、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2.被告丁○○、戊○○持以毆打甲○○、丙○○之工具,均係自現場隨手拿取之木棍、鐵條,並非事先預備之兇器,足見被告丁○○、戊○○均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意傷害甲○○、丙○○。且被告丁○○、戊○○於丙○○、甲○○倒地後,嗣即自行停止再持木棍、鐵條毆打甲○○、丙○○,並任由甲○○離開現場,有前開本院106年10月23日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可參,則於丙○○、甲○○先後倒地,均未持有任何工具可為抵擋、防衛,已無法反擊之情況下,被告丁○○、戊○○大可持木棍、鐵條繼續攻擊而取其等性命,此當非難事,惟被告丁○○、戊○○未有此舉,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甚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隨後有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益見被告丁○○、戊○○並無置甲○○、丙○○於死之動機與意欲。
3.甲○○雖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持棒球棍衝過來,就往我頭上打下來,接著又打我腋下,戊○○又持鐵棍走過來往丙○○頭上砸下去,丙○○是看到我被丁○○用球棍打,就趕快過來,結果戊○○就從後面持鐵棍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被打,頭被打了4、5下。丙○○被打到倒下,是往後倒,身體、脖子那邊撞到地面,丙○○倒下後沒有再坐起來。
我女兒看到丙○○倒下,趕快抱著他,他的頭就一直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林○美雖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拿東西打甲○○的頭,丁○○、戊○○都有拿鐵棍,丁○○先打甲○○,丙○○當時站在機車那邊就去幫忙。結果戊○○就過來,把丙○○壓在地下打,用鐵棍打丙○○頭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惟依前開本院106年10月23日勘驗甲○○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丁○○持、戊○○持木棍、鐵條毆打甲○○、丙○○過程中,甲○○、丙○○亦有反擊毆打被告丁○○、戊○○或與之拉扯之動作,被告丁○○、戊○○並無刻意針對甲○○、丙○○之頭部下手,是甲○○、林○美上揭證述情節,顯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之客觀情形不符。至其後,丙○○遭毆打跌倒在地,及甲○○與被告丁○○拉扯至監視器畫面右側時,雖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自用小客貨車之遮檔,只能見有棍棒揮動之情形,無法確認丙○○、甲○○遭毆打之部位,或丙○○是否有因跌倒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情形,然以被告丁○○持以毆打甲○○、丙○○之木棍於案發前已斷裂,長度約52公分,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並有甲○○提供手機畫面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54頁)及扣案木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55頁)存卷可參;被告戊○○持以毆打甲○○、丙○○之鐵條長度約133公分,有扣案鐵條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且因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並有相當之重量,被告丁○○、戊○○倘確有殺人之意,以其等所持木棍、鐵條,若確實以猛力向甲○○、丙○○之頭部毆打,應可造成頭部重大傷害,以當時甲○○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工具、丙○○於遭毆打後不到30秒時間,手上之竹竿即遭被告丁○○奪走,且即跌倒在地之情形下,甲○○、丙○○顯毫無招架能力,其等所受之傷害,衡情當非僅止於此,是參酌甲○○、丙○○所受傷勢程度等客觀事實,可推知被告丁○○、戊○○於案發當時,應非以殺人之犯意持木棍、鐵條毆打甲○○、丙○○。
4.本案發生後,甲○○於106年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依卷附甲○○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甲○○於當日下午1時10分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5.7度、脈搏每分鐘114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為102/82(mm/Hg)、意識清楚,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於同日下午2時55分離院,可見甲○○於案發後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8月15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296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2頁)附卷可憑,復依卷證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甲○○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堪信甲○○當時所受傷勢尚非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存在。又丙○○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依卷附丙○○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丙○○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6.5度、脈搏每分鐘79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為126/74(mm/Hg)、意識清楚,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腦內血腫清除術手術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9日,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8月15日(106)光醫事字第106甲00296號函檢附之丙○○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5、54至247頁)存卷可參,可見丙○○於案發後送醫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又丙○○雖頭部受創,然經本院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詢問丙○○頭部所受傷勢,能否判斷是否遭人以棍棒、鐵製物品等工具毆打所致,經該院函覆稱無法判斷其受傷轉機為何,有上揭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尚不能僅憑丙○○之頭部受有嚴重傷勢即逕以此認定被告丁○○、戊○○有致其於死之意。公訴意旨以甲○○、丙○○頭部傷勢,遽認被告有丁○○、戊○○有殺人犯意,尚嫌速斷。
5.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丁○○、戊○○與甲○○、丙○○平日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度及客觀經過、情狀、下手情形與部位、甲○○、丙○○所受傷勢、傷後意識狀態及就醫狀況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毆打甲○○、丙○○時,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人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甲○○、丙○○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甲○○、丙○○、林○美之犯行;被告戊○○傷害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美於00年0月0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丙○○與甲○○帶著3個小孩住在那裡,我都有看過,小兒子(即林○凰)我知道有在讀書,大女兒(即林○美)及小女兒(即林○宣)不知道有沒有在唸書,因為他們2人常在家裡閒晃,看起來應該是唸書的年紀,但時常騎腳踏車到處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被告應可知悉林○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記載被告丁○○此部分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林○美為90年7月0生,是起訴書有關罪名部分容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丁○○、戊○○就甲○○、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就甲○○、丙○○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援引之起訴法條。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戊○○毆打甲○○、丙○○之各舉動,均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均分別各只論以一傷害罪。
(四)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戊○○雖非在開始即參與毆打甲○○、丙○○之行為,然其見到被告丁○○毆打甲○○、丙○○後,自明知被告丁○○有傷害甲○○、丙○○之犯意,而於被告丁○○毆打甲○○、丙○○之行為完成前,萌生共同傷害甲○○、丙○○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丁○○傷害甲○○、丙○○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對甲○○、丙○○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丁○○、戊○○就傷害甲○○、丙○○部分之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甲○○、丙○○、林○美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傷害林○美部分)處斷;被告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甲○○、丙○○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傷害丙○○部分)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甲○○、林○美、被害人丙○○為鄰居,未能和睦相處,僅因前有細故糾紛,復不滿甲○○持水管向其住處灑水,被告丁○○率然起意持木棍攻擊毆打甲○○、林○美、丙○○,被告戊○○見狀,復撿拾鐵條參與毆打甲○○、丙○○,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勢,丙○○並頭部嚴重受創,住院29日,犯罪手段激烈,所生危害甚鉅,所幸甲○○、林○美、丙○○經及時送醫急救而未有大礙,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丁○○自述初中畢業,離婚,與同居人一起住,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由戊○○負擔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在豐原客運擔任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須扶養小孩及父親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事證明確,被告丁○○避重就輕,被告戊○○執詞否認,態度均非佳,又事發至今已逾1年,迄今未賠償甲○○、丙○○、林○美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被告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被告2人均供稱係自丙○○居處前取得,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卷二第70頁背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條毆打前來搭救甲○○、丙○○之林○美,造成林○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就林○美部分,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乃以林○美、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林○美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此業經被告戊○○予以否認,辯稱:我沒有打林○美等語。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甲○○固於警詢時陳稱:丁○○持木棍攻擊我、我先生丙○○及我女兒林○美,戊○○見丁○○正在打我及我先生,就馬上衝到我家前撿放在門口的鐵條,持鐵條跟丁○○一起攻擊我、丙○○及林○美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林○美於警詢時陳稱:丁○○從住家拿木棍衝過來打我媽媽甲○○,後來我上前阻擋,丁○○持木棍打我的右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打我的人是誰,我知道就是被告2人,我無法說出是誰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是甲○○與林○美所述情形已有不一,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戊○○有持鐵條毆打林○美一情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3.且觀之前揭本院106年10月23日勘驗甲○○所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丁○○於該日11時29分11秒持木棍毆打林○美左上臂後,林○美於該日11時29分16秒即離開現場而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消失,被告戊○○則於該日11時29分25秒始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而持鐵條加入毆打丙○○、甲○○,並於該日11時30分13秒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方消失離開現場,林○美嗣於該日11時30分42秒方又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該時被告丁○○已停止毆打甲○○、丙○○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此足見被告戊○○至現場為本案傷害行為時,林○美已離開現場,則被告戊○○既無參與毆打林○美之行為,自難認其就被告丁○○傷害林○美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共同毆打林○美而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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