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甲○○原名 林明治
丙○○
號己○○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戊○○住桃園縣
巷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三九九八四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九0三
(A)部分面積六六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0三(B)部分面積一三三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九0三(C)部分面積八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九0三(D)部分面積五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九0三(E)部分面積五六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九九八四分之八八0六、被告己○○負擔三九九八四分之五五一七、被告戊○○負擔三九九八四分之五六六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戊○○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399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1、被告甲○○3分之1,被告丙0000000分之8806、被告己0000000分之5517、被告戊00
00000分之5669。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之。又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有建築若干地上物使用外,其餘皆係荒蕪狀態,且系爭土地東側有一3米寬之產業道路,原告並於本院履勘時承諾,若分得土地內有產業道路存在,同意承擔該產業道路之面積,並維持暢通無阻,不得阻礙他人通行,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為求土地之完整性及管理之方便,原則上對分割取得位置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903(B)部分所示,惟通道須含整個平台,寬約20公尺,以便連接其所有同地段之901地號土地,便利管理。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惟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且通道須含整個平台。
四、被告丙○○方面: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903(C)部分面積88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五、被告己○○方面: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903(D)部分面積55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六、被告戊○○方面: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將903(E)部分面積5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七、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3998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之1、被告甲○○3分之1,被告丙0000000分之8806、被告己0000000分之5517、被告戊0000000分之5669,又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一)系爭土地約呈長方形,北側靠產業道路有1棟鋼架造雞舍、1磚瓦造平房及鋼架造豬舍1棟,目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產業道路南側中段有2鋼架造雞舍皆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均雜草、木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系爭土地東側約有3米寬產業道路,南側地勢平坦,但與產業道路間為垂直陡坡,垂直距離約10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約呈長方形狀,北側有原告所有建物,且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位在東側,為維持共有人建物之完整及使用現狀,並便利其等往東側道路通行,宜將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分割,由原告取得北側部分,被告甲○○、丙○○、己○○、戊○○則依序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編號903(B)、903(C)、903(D)、903(E)部分。
次查,共有人均須經由系爭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並經過北側對外通行,為便利被告之通行,且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北側雖分割予原告,惟原告承諾,應保持產業道路暢通,並不得阻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亦有本院93年9月15日之現場履堪筆錄為憑,爰判決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903(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903(B)部分分歸被告甲○○取得,903(C)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903(D)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903(E)部分分歸被告 歐萬昌 取得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三)被告甲○○雖另主張如為求能便利管理同段伊所有之土地
901地號,應將其分得部分預留通道如附圖乙案中編號90
3(B)所示且該通道須含平台,寬約20公尺,便利將來被告甲○○能管理伊所得部分的管理及利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即有東側產業道路可通行至被告甲○○所有之同段901地號,如採被告甲○○之分割方案,徒增其所分得之土地呈不規則之形狀,不便利其利用,且原告因之所分得之土地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東側之產業道路相連,不便利原告對外通行,且若如被告甲○○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依前述之堪驗筆錄所載情形,恐須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被告甲○○之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以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狀及公平性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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