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晟通運有限公司
7巷1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龍晟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丁○○所簽發,並經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及龍晟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9,460元,均經原告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丁○○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原告既為票據權利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各支票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丁○○、龍晟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康和公司則以被告康和公司雖曾與原告就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得從被告康和公司向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扣除,然非得逕認原告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依據。蓋因被告康和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而被告康和公司非金融業者,依票據法第139條之規定,遂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康和公司在原告之備償專戶內,委託原告代為取款,被告康和公司應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況且,以金融業關於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實務現況,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兌現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僅代為提示,支票權利並未轉讓,如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原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或背書人索賠,此有行政院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所明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丁○○所簽發,並經被告康和公司、龍晟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369,460元,均經原告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丁○○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康和公司到場所不爭執。而被告丁○○、龍晟公司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係委任取款背書?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
㈡詳觀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申請書
及票據明細表約定內容,依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第6點約定:「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貴行可免為拒絕證書之作成,並可免為票據債權保全上之法定手續及通知書」,而該票款明細表亦載明被告康和公司「提供上列票據借款‧‧‧‧,備為擔保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如有違背‧‧‧‧任貴行根據該約定書中約定條項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等文字(見卷第53-55頁),顯已約定系爭支票即為借款之擔保而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原告既依背書執有系爭支票,自得主張為票據受讓人而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
㈢再者,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現行銀行均依中央銀行業務局
73年12月14日臺央業字第1800號函示:⑴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既皆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付款金融業者仍應請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後,始可予以付款。⑵票據背面如經書明「票面金額委託某某代收」等字樣,並經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簽名,係委任取款背書,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⑶提示票據如僅於票據背面表明:「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字樣,金融業者應請票據受款人與受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後,始予付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康和公司所為背書之內容,除未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實務運作情形外,且系爭支票係支付工具,經被告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據以借貸,揆諸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背書人依其在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自不得以兩造間有融資及成立備償專戶等情,即屬委任取款背書(詳參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2-34頁),基此,被告康和公司前開抗辯,自非足採。
㈣末者,被告康和公司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
553852號函,固如被告康和公司所辯,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函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況嗣後87年9月7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第00000000號函,業已變更見解,認「關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乙節,查法律並未對金融機構辦理以融資性票據申辦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業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則依原告承作本項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被告等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康和公司、龍晟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上既未明文記載「委任取款背書」,自非委任取款背書,而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兌現,則借款人將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原告依背書執有該票據,自屬票據受讓人而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369,460元,及各支票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本金(新臺幣)│付款人│利率及付款提示日│├──┼─────┼────┼───────┼────────┼───────────────┤│1│DA0000000│93.7.30│52,780元│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2│DA0000000│93.8.30.│52,780元│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3│DA0000000│93.9.30│52,780元│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4│DA0000000│93.10.30│52,780元│苗利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5│DA0000000│93.11.30│52,780元│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6│DA0000000│93.12.30│52,780元│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7│DA0000000│94.1.30│52,780元│苗栗縣竹南信用合│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作社後龍分社│按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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