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份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文字。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均屬同被查獲之 邱蒼鎮 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檢察官應於起訴書敘明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