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31元,及
其中50,424元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請
求總額減縮為55,155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
領用2張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
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被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於特
約商店消費簽費,迄100年6月8日止,系爭信用卡合計尚
有55,155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50,424元)、費用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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