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迪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僱請告訴人乙○○擔任司機兼理貨員之職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集合犯意,先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2樓會議室內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時,當面指責告訴人涉嫌竊盜公司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00餘萬元之不鏽鋼鋼管,再於同年6月7日某時許,在公司佈告欄刊登內容為:「公司員工乙○○於任職期間擔任司機,利用職務之便,陸續竊取公司無縫及有縫不鏽鋼管,金額高達283萬6080元,致公司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 蔡員 之勞動契約」之公告,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6年12月3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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