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告 周淑真

被告李 昱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超過5萬元部分即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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