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源水
謝定松
謝琴
江 林美嬅
張 能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 、劉秀英、 張能明 、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等人(下合稱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謝源水等10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係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源水等10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動繳回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保管字號
1
謝源水
3,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5號
2
謝定松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7號
3
謝琴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6號
4
方秀白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8號
5
江林美嬅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0號
6
劉秀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6號
7
張能明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5號
8
江花香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1號
9
吳美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2號
10
田婕瑜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