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源水

謝定松

謝琴

方秀白

林美嬅

劉秀英

能明

江花香

吳美花

田婕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 、劉秀英、 張能明 、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等人(下合稱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謝源水等10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係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源水等10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動繳回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保管字號

1

謝源水

3,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5號

2

謝定松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7號

3

謝琴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6號

4

方秀白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8號

5

江林美嬅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0號

6

劉秀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6號

7

張能明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5號

8

江花香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1號

9

吳美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2號

10

田婕瑜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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