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垂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垂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垂珍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園街與永興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黃柏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測得吳垂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雖主張應對被告對以同條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本案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又聲請書並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實證,故聲請意旨誤以前開罪名對被告為論處,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開2罪名間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照之駕駛人,理應明知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於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則受有相當傷害(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本案被害人車輛受損程度尚非嚴重,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則因本案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及多處挫擦傷,並於送醫後接受左側股骨骨折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右肩鎖關節脫位行復位內固定手術等節,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