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修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修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6號

  被   告 朱修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池上飯包便當店內,見 劉周麗雲 所有之藍色錢包遺忘在該處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藍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15元、家樂福會員卡1張、 佳瑪 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名片8張、今彩539選號卡4張、迴紋針2個、平安符1個、指甲刀1個、抵用券1張及佛牌心經1張)後,將上開藍色錢包及其內物品據為自有,旋即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非其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周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將其所有之藍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4,015元、家樂福會員卡1張、佳瑪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名片8張、今彩539選號卡4張、迴紋針2個、平安符1個、指甲刀1個、抵用券1張及佛牌心經1張)遺忘在池上飯包便當店桌上,經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執行扣押扣得上開藍色錢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

4

池上飯包便當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取走上開藍色錢包及其內物品後,未確認失主、告知店家,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網路GoogleMaps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為警執行扣押地點與案發地點間距離約200公尺,上開2址橫跨黃城公園之2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物品,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竊盜罪之客體,係他人持有管領中之物,即對於他人持有管領中之物,破壞其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關係,然被害人已明確陳稱係將上開錢包遺忘在便當店內,逕自離去,堪認該錢包已經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支配,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被告所犯應係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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