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十三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支票
乙紙,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一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