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之規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
依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尚欠之信用卡款項。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
明。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本院依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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