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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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秀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6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埔頂路新興魚池附近,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右臉頰、頸部、雙側下肢挫傷、左肩瘀青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攻擊時手機錄影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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