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而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楷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曾楷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1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所指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金額、方式,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3、4頁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數額逐次履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曾楷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實際並未在臺中市,亦無在臺中市住宿、搭乘臺灣高鐵返回新北市之交通費之支出,仍在新北市板橋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緯杰 佯稱伊必須在臺中市住宿、搭乘臺灣高鐵返回新北市而須借款云云,致陳緯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時55分、10時17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5百元至曾楷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時59分、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國泰帳戶內陳緯杰遭詐欺款項。
二、案經陳緯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楷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