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69、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丙○○於民國95年10月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丙○○交付前揭存摺予不詳人士係於不詳時間,惟據被告丙○○供述:伊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係於95年10月、11月間,脫離伊之掌控等語(見偵字第10269號卷第37頁),則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存摺既於95年10月之前尚在被告支配下,堪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予他人之時間應於95年10月以後至同年12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之被害人乙○○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點)間之某時,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前揭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犯罪集團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對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得逞,雖該等正犯所為係屬數個犯罪行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渠等後,渠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未再與被告聯絡,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數次之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揆諸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其所為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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