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財物,竟貪圖轉售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且前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