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NR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北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邱瓊玉 騎乘車號000—352號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北方向自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告素人人、車倒地,致其因而受有左膝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瓊玉聲請撤回其告訴(見96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卷附96年6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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