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3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4,046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72,47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573元),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被告另於9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80期
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20,18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003元
及利息部分為17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