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0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
擦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上唇、口腔裂傷共約10公
分之嚴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逃逸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
年度交訴字第31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卷宗查明無
訛,並影印存卷可參,又被告不否認上情,且自認伊就系爭
車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8千元等語,業據提出修理金額總計為8,500元之估價單
為證,被告曾表示只要原告能提出單據,伊即願意賠償修
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8千元,未逾估價單金額
,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
,然原告僅提出金額分別為571元及590元之門診收據2紙
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元(即571+590=1,161)
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之金額,尚無所據,不予
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
高職學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
零工維生,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佳、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唇、口腔裂傷共約10公分,傷害非輕,且係
發生在顏面、事故發生後被告分文未給付原告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
61元(即機車修理費8,000元+醫療費用1,161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3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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