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及97年6月13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1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29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1,307元
及利息部分為3,988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