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至93.04.21止,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均
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每月22日應繳納該月最低款項,如未依約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被告自94.07.22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全部到
期,自應償還該款,而大眾銀行已將本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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