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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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家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金佑 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
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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