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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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
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2
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分36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95年4月2日止,共積欠288,468元(其中代償卡本金
部分為74,165元、利息部分為2,442元及手續費部分為2,285
元,共計78,892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89,734
元及利息部分為19,842元,共計209,576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