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員補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
59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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