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提款卡、密碼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下稱東湖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4月6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為
奇摩拍賣網站人員,表示其之前網路購物金額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4,017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㈡於99年4月6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
奇摩拍賣網站人員,表示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壽豐志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102元匯入甲○○所有上開東湖郵局帳戶內。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
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㈣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5月17日北營字第0991803663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丙○○、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22號),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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