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添宜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9列「價值共約新臺幣2,784元」補充為「總市價為新臺幣2,784元,被害價格(山價)為2,76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添宜於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14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徒手竊取牛樟木,然未盜伐林木,手段尚非惡劣,竊取牛樟木之數量非鉅,竊取之動機,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牛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763元等情,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諭知併科2倍即5,526元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竊取之牛樟木價值僅有2,763元,平日以回收為生,犯罪動機係為觀賞之用,故其惡性顯然較低,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