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金路北12線2.1公里處,輾過因另起交通事故而倒地之 張英溢 ,致送醫不治死亡,為警依法舉發,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逃逸,致他人死亡,未留在現場報警,未救護傷患,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伊駕車行經上處,突見黑影出現,閃避黑影後,又出現機車橫路,閃避機車後,前行200公尺,下車查看未發現任何碰撞痕跡才離開現場,且伊事後曾報警,異議人絕無逃逸故意,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適有甫發生交通事事故之張英溢倒地橫躺於道路上哀嚎,異議人疏未注意駕車貿然駕車前行,致所駕汽車輾壓張英溢而過,因而肇事,且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卷第16頁、第44、45頁),核與搭乘張英溢機車後座之證人 吳家豪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99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59至63頁)及案發時到場員警即證人 陳志銘 於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2頁);又張英溢因上開車禍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而於到醫院前死亡之情形,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應堪認定屬實。
(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雖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辯稱:碰撞後曾下車查看,未發現任何痕跡才離開現場,且事後曾報警,因此並無逃逸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就同一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審理中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罪,本院合議庭據此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異議人既已自白肇事逃逸之刑事犯罪,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一節有所認識;參以異議人於事發後最初於警詢亦陳稱:「閃避機車之後,我聽見底盤有異聲」,而異議人於當天並電洽警局告以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異議人對於肇事乙節,應有認識;再徵諸現場目擊證人吳家豪於警詢中指稱:我們先跟1位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我和張英溢飛出去,我起身往日若山莊方向跑一段距離,經過2至3分鐘後有一輛車從日若山莊開過來,我有向該車揮手,但該車沒理我,我就親眼看見該車很快碾過我的同學(張英溢),該車沒有停下來且加速跑走,當天在警察到場前從日若山莊往淡金路就只有該車經過等語;及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稱:我們撞到1位行人,我就被撞飛,爬起來時聽到張英溢在叫,然後看到對向有台車開很快,我趕快跑去制止那部車,因為怕他不知道發生車禍,地上有人,但他只閃了一下就開車過去,然後碾過張英溢,在警察到場之前,只有那台車經過而已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99年度相字第188號卷第60頁),堪認異議人顯係知悉肇事之後逕予逃逸,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一節有所認識,核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