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記載更正為「莊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莊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告莊立人固供認有在100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洪光銘 位於嘉義縣○里○里○村0鄰00號之1「亞伊木斯自然生態園區201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已喝醉,不知在現場所說內容為何云云。惟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況被告曾於「亞伊木斯自然生態園區」任職,而證人係該自然生態園區之執行長,其等有工作上之糾紛,當日被告因薪資之事,飲酒後憤而前往尋找證人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則被告對證人之不滿情緒已溢言表,是以被告上開激化行為,亦非不可期,因而上開證人所證堪信為真。又繹之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要逼我殺人」等語,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證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洪光銘所為「不要逼我殺人」等語之文字傳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文字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僅因解決薪資糾紛前往質問被害人,而於無法依其所願解決問題之際,即以上開方式施加恐嚇於被害人,其解決問題之手段,甚不可取,惟其當場施加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