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2列「民國100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民國100年7月18日11時15分許」,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觀之證人即被竊倉庫所有人 林義敏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7月18日11時15分許回到伊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之倉庫,停車後發現一中年男子自倉庫內搬出五金材料放置在一輛機車腳踏板上,旋即詢問該男子在做什麼,對方不發一語即駛離現場,伊很確定該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機車為紅色車身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 鄒耀芳 於警詢中證稱:伊建築用鐵線80把、牙條
80把及螺絲墊片10袋被竊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參以證人林義敏乃現場目擊之人,嗣即刻與被害人鄒耀芳確認,被害人鄒耀芳並即行清點,是被害人鄒耀芳證稱上開損害數量即堪採信。從而,被告竊得物品數量為鐵線80把、牙條80把及螺絲墊片10袋事實,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上開竊盜案件均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中簡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33,800元,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