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68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王燕 .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2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現年僅37歲,於身體健康情況下,長期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收入而滿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後,僅以每月繳款9,500元作為更生還款用,並無努力增加收入而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另因債務人未盡個人理財之責而未量入為出,積欠大量債務,而原更生方案准予清償成數,僅65%,有欠公允,對於債權人造成損害不可謂不大。又債務人配偶薪資有5萬5,144元,合計全戶收入有7萬2,644元,因夫妻間本應相互扶持,共同分擔家庭開銷及一切債務,況債務人所負債務亦應多為家庭所用,故應以全戶收入扣除家庭支出計算可清償之更生清償數額,即2萬2,914元,而非僅9,50
0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者,自可利用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經查:
(一)債務人自民國98年4月迄今,任職於肯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每月實領薪資計1萬7,5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4月至99年4月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下稱系爭更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不公允。
(二)又債務人之配偶 方榮傑 每月薪資5萬5,144元,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系爭更生卷可按,且參酌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之標準,則債務人僅負擔其子女2人之扶養費1,000元,足見其配偶亦盡力協助債務人減輕扶養費之分攤,是原裁定以9,500元作為每月更生清償數額,並無不當。
(三)又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至異議人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之債務之成數僅65%,認對於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7,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9,500元,而債務人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延長為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揆諸前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