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登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余登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參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貳個、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三、被告余登敏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06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3公克、0.0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共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1支,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