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再於同年月17
日,在同一地點」補充為「再接續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地點」、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之「嗣該假冒金管會 林宏明 之人再要求 陳文堂 將其他帳戶內之現金亦領出匯入陳家禾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時,陳文堂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該假冒金管會林宏明之人再接續要求陳文堂將其他帳戶內之現金亦領出匯入陳家禾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時,因陳文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被告先辯稱係看求才令刊登兼差司機,3小時新臺幣(下同
)1千元,因欲應徵該份工作,始先後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付上揭「楊經理」、「陳會計」;後具狀改稱係依求才令上「小額借款」之廣告,向廣告刊登人借款,「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抵押,故其始交付上揭帳戶予自稱「楊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衡諸常情,應徵工作與借貸為全然不同之社會事實,一般人應無誤認可能,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顯有可能其所述純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本件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施用詐術或提領上揭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且依其主觀犯意,應僅能認其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上揭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提供上揭京城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騙被害人陳文堂(要求被害人陳文堂匯款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犯行並未得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雖先後接續提供上揭京城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向被害人陳文堂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害人陳文堂受有高達60萬元之損害,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