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減刑」後應增加「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接續於97年5月4日」應更正為「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⑴第
3列「1個」後應增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⑵第1列「下午4時」應更正為「下午2時」、第2列「3個」應增加「(價值約20000元)」、⑶第2列「1個」後應增加「(價值約200至300元)」、⑷第2列「1個」後應增加「(價值約3000元)」、⑸第2列「1個」後應增加「(價值約2000元)」、⑹第3列「2個」後應增加「(價值約6000元)」、⑺第3列「2個」後應增加「(價值共約15000元)」、⑻第2列「2個」後應增加「(價值約8000元)」、⑼第3列「木製時鐘1個」後應增加「(價值共約10000元)」、犯罪事實一最後3列「經 李明宗 、鄭文賢、 沈萬壽 、 蔡慶春 、 施茂盛 、 林徐慧香 報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經蔡慶春報警後,循線查獲董文進。董文進並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⑼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美麗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警方於偵查告訴人蔡慶春遭竊案時,查獲被告,被告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另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⑼之犯行(見警卷第3、8頁),是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應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自首表示其有上開犯行,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至上開犯罪事實一⑸⑹之竊盜犯行,係警方起贓後,發佈失物協尋,被害人沈萬壽、施茂盛到場指認後,警方質以被告而查獲(見警卷第7頁),自無自首之適用。另上開犯罪事實一⑺⑻之竊盜犯行,均有被害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方偵辦(見警卷第2、26、28、33頁),是亦無自首之適用,均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⑸⑹⑺⑻加重其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⑷⑼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雖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接連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其希圖僥倖,對於法治規定之遵守甚為漠然,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