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陳培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7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丁○○提出分手,於民國97年10月5日16時25分左右,前往丁○○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6段1號2樓住處找丁○○理論,經丁○○要求離去,仍拒不離去,雙方一言不合,且乙○聽聞警笛聲得知丁○○指示 渠子 報警前來處理,憤而上前欲抓住丁○○之子質問何以報警時,見丁○○上前阻止,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腳踹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左上臂、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丁○○、丙○○○、甲○○於本院具結供述之證據,其中丁○○、甲○○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10月5日晚間16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6段1號2樓告訴人即證人丁○○母親住處,與證人丁○○發生爭執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於警訊時辯稱:當日伊前往該處找證人之母丙○○○談投資之事,後遭證人甲○○踹一腳,並被壓在牆上,伊並無碰到證人丁○○云云;嗣又於偵訊時改稱: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證人甲○○並不在場云云;然伊於本院上訴狀中又更稱:當日係要與證人丙○○○談論先前遭證人丁○○所騙之8百萬元,而遭證人甲○○踢傷,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係要與證人丙○○○談一個朋友的投資案,後來與證人甲○○發生拉扯,並遭證人甲○○頂到廁所旁的牆上,時伊高舉雙手,沒有暴力行為云云;惟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完全沒有碰到證人丁○○,當天伊不知道證人丁○○與證人甲○○在證人丙○○○的家,證人甲○○將伊頂到牆上,伊沒有揮,證人丁○○之傷勢如何來伊不知情,參看證人受傷照片可之發生時間點不一樣,伊為扁平足,不可能踹到該位置云云;伊選任辯護人為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相談融洽,告訴人誤會被告係要來談還錢之事,所以告訴人與證人甲○○把被告抓住,才導致被告反抗,係在混亂中發生摩擦,被告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5日下午近4時左右,我當時在辛亥路6段我母親家中。當天下午被告有到該處,被告直接衝進來。被告不是去找我媽媽,他是直接來找我。我當時在廚房,我說有話好好講,我們出去講,他說憑什麼要出去講,我說這是我家。後來我叫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們兩個發生口角,被告就大小聲,後來甲○○就從客廳衝出來抓住被告,甲○○請被告出去,但被告還是不出去,後來我叫我兒子報警,被告就要衝進客廳抓我兒子,並且說一句話,說『 陳禹丞 平常我對你這麼好,你這樣對我』接著我兒子就打電話報警,被告要衝進客廳要抓小孩,我就和甲○○一起抓住他,接著被告先踹我的膝蓋,再打我的左手臂,所以我才會受傷,後來被告聽到警察車的聲音來,要衝出去,我就叫甲○○阻止他不要讓他出去,後來警察來問我有無受傷,叫我去驗傷。被告踹我與打我的地方不是在客廳,是在廚房。偵卷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是我受傷的情形。當時我母親丙○○○和甲○○都在場。我跟被告之間是為感情和被告恐嚇我有案件在法院的事情,還有金錢方面的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進去我家絕對不是要去找我母親談事情,是要找我。被告沒有特別聲明是要找我母親,我與被告的關係我母親不太知道。我跟我母親和妹妹及甲○○及3個小孩去基隆玩,回到家沒有5分鐘被告就衝進來。被告進去找我理論,要我還他8百萬。我沒有欠他8百萬。被告有打我的動作,沒有打我的話怎麼有傷。被告打我、踢我都有。警察到時,我請警察帶他出去,3個警察帶他出去,我沒有表示不告。警察是叫我去驗傷。當天5點多到警局作筆錄時,我有說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當天被告直接衝進來我家,我家的大門有關沒有鎖。被告直接衝入廚房。我不曉得他如何知道我在廚房,他就直接到我身後,我嚇一跳。過程中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跟我母親交談過。我跟證人甲○○有抓住被告,不讓被告衝到客廳抓我的兒子,我與甲○○一人抓被告一隻手臂。被告手臂我們抓住就很激動就先用腳踹我,我跌倒在地上後再爬起來,我在去抓他的手,還有從後來拉他的衣服,他的手一直不讓我抓住所以用力揮他的手打到我的手臂,甲○○當時還是抓著他不放,他們兩個快打起來了,甲○○一直叫他出去,他不要。」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0至52頁)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5日下午4時多我在證人丙○○○的家。當時被告有去告訴人家,我本來在客廳,聽到外面吵鬧聲音,我跑到廚房去看,看到乙○跟丁○○在吵鬧,我跟被告說不要在這邊吵,請他出去,要談的話出去,因為當時有老人和小孩在家,但被告不出去,我為了要讓他出去就跟被告發生拉扯,後來丁○○的小孩報警請警察來。丁○○的小還是在客廳打電話報警,請被告出去他不出去,後來他聽到警笛聲音,就往客廳方向要抓小朋友,我記得他對小朋友講,平時對你很好,你怎麼這樣子對我的話,被告要過去抓小朋友,丁○○要過去阻擋他,這時告就用手推丁○○,並用腳踹丁○○的腳。被告是在廚房發生事情。我出去看到他們在口角,很大聲在吵,那時候還沒有互相拉扯。我出去外面看,那間房子是大門進來先到廚房再到客廳,我從客廳開門看,我看到被告在吵鬧,我請他出去外面,他不出去,在那個時候有拉扯的動作。我是請他出去,我不知道誰拉誰,反正就是兩個人扭來扭去。丁○○跟被告也有發生拉扯,警察來之前我和告發生拉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因為被告要去抓小朋友,丁○○去阻擋他,當時我沒有抓緊,被告就揮手打丁○○,並用腳踹丁○○。當時若有我把被告抓好被告就不會去打丁○○。不是因為我把被告壓到牆角,被告才會反抗,是我和被告在拉扯,我拉被告,他不讓我拉,我要請被告出去,他不出去,我和被告在那裡拉扯。我們三人在拉扯當中,有無碰到丁○○我不知道,但是被告聽到警車聲音要去拉小朋友,丁○○去阻擋他,被告就踹丁○○還有打丁○○,我不會去注意我有沒有碰到丁○○。我沒有把被告拉到牆邊,我是要請被告出去,他一直賴在廚房不出去,我沒有打被告。...我當初突然沒有抓到被告,若我有抓住被告就不會傷害丁○○,我沒有抓到,被告就突然衝去抓小朋友,丁○○去擋,被告就揮拳去打丁○○,還有用腳踹她。...證人丁○○之時,小孩在門邊,丁○○站在我的後方,被告在我的左手邊,當時我們兩個還在發生拉扯。我的手抓被告,我請他出去他不出去。被告聽到警笛聲時,要往客廳衝去,那瞬間位置變成我在被告的後方,我當時一下子沒有拉住被告,丁○○是跑到被告前方去阻擋被告。被告是用右手往旁邊揮過去,打到丁○○的左手臂,揮了幾下我沒注意,被告是先用手打,後來被告的腳就往丁○○的腳踹出去,我沒有數踹幾下。從我一進入廚房到證人丙○○○離開廚房這段時間,我聽到被告一直在叫,我只聽到吵鬧聲音,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與丙○○○對談。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今天是要找丙○○○談什麼事情。」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4至55頁)屬實,復有證人丁○○受傷部位拍攝相片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證人丁○○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當日伊至該處係欲與證人丙○○○商談投資之事,惟其於上訴狀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係要與證人丙○○○商談如何處理伊遭證人丁○○所騙之8百萬元一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說他是來找我,先跟我在走廊聊天,沒有此事。被告自己開門進來之後,我跟我女兒當時在廚房,被告進來,我女兒就叫被告出去,他就吵吵鬧鬧的,被告跟我女兒推來推去,我害怕就出去先下樓。...發生事情那天,被告來我家,我女兒就叫他出去,我沒有跟他打招呼。我不知道被告去我家為何事。發生事情那天,我看到被告進去我家,被告就在吵,推來推去,我害怕就出去。」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足見被告當天並非前往找證人丙○○○商談事情,而係前往上址欲與證人丁○○理論,其所辯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以正當防衛行為置辯一節,查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被告係先踹踢證人丁○○之膝,並揮打證人丁○○手臂後,兩人始將被告抓住等語不合,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並無暴力行為、至上址係與證人丙○○○談事情之情形,衡諸常情,若被告僅欲與證人之母商談投資之事,並無傷害行為之意圖,則於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後並遭證人等要求離去時,即應離去上址,則自不會有後續爭執拉扯之情節產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與證人丁○○發生爭執,竟而徒手毆打證人丁○○,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進來,我女兒就叫被告出去,他就吵吵鬧鬧的,被告跟我女兒推來推去,我害怕就出去先下樓。」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直接衝進屋內與其發生口角等語可知,被告初始非持平和談事情之心態進入屋內,且遭證人等要求離去時,仍不離去,至徵其有故意傷害證人之犯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而被告所辯伊係扁平足,不可能踹到該位置一節,惟查扁平足與所踹位置並無關聯,又伊所辯鞋印不一樣、照片顏色不符、伊受過高等知識教育、為基督徒,故不會為暴力行為等節,均屬空言否認,尚難解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形亦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